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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与和谐社会

 

许 兰 亭

武侯祠有这样一副对联:

能攻心则反测自消从古用兵非好战,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后来治蜀要深思。

下联包含了这样一个故事:诸葛亮入蜀后,在立法宽严问题上和法政进行了一场辩论。法政认为,汉高祖刘邦入关后用刑宽缓,“秦民知德”。因此,希望蜀国采取宽的政策。诸葛亮不同意,认为实行宽还是实行严,应根据当时的情况而定,不能墨守成规。现在的情况是“德政不举,威刑不肃”,“君臣之道 渐以陵替”,是政失之于宽。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有“威之以法,法行则知恩;限之以爵,爵加则知荣”。因此,他坚决地实行了以严为主的宽严相济的政策,于是,蜀汉出现善政。这个故事告诫人们:以宽为主,还是以严为主,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与社会治安形势相结合。 脱离实际的“宽”同脱离实际的“严”一样,对于国家、社会都是十分不利的,刑事政策宽严问题也是如此。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界定

刑事政策是国家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依据犯罪状况和犯罪原因而确定的,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或者其它规制手段的基本方略。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到宽严相济的渐进过程。

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最早适用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最初是在残酷的革命战争年代从对敌斗争的角度提出来的,在总结多年来丰富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79年《刑法》规定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该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为应对改革开放以后,社会变革引起的犯罪率上升问题,我国从1983年开始,实行严打刑事政策,至1997年修订《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事政策趋向以惩罚政策为主。随着严打效果的日趋缩水,犯罪率不降反升现象的出现,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在国际动向渐趋个人自由维护、刑法渐趋人道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成为“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 。伴随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入宪,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宽严相济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一种顺理成章的选择。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两个关键字:宽和严。

“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 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之刑。至于轻罪及其轻刑如何界定, 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 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 法律上予以宽囿, 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视之中。

“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曾经提出“严而不厉”的命题, 将“严”与“厉”分而论之,其中的“严”就是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宽严相济中的“严”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 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是基本前提。当然,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 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并在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孔子说: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讲的就是通过宽严之间相互协调, 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 也不时宽时严, 宽严失当,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里亚的这番话充分表明了“犯罪是应该有区别的, 没有区别就会导致犯罪人犯较重之罪, 有区别则能够引导犯罪人犯较轻之罪”的思想。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渊源

和谐的思想古已有之。中国古代关于“大同”社会的设想以及“天人合一”的哲学观,都包含着十分丰富的和谐思想。西方社会关于“乌托邦”与“太阳城”的构想,也蕴含了不少关于和谐的合理因素。因此,我们在研究分析和谐社会的问题时,不能忽视中国传统的思想渊源与西方文明的和谐滥觞,并对之进行深入研究,从中继承与借鉴合理方面,充实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和谐社会”的概念。2004 年12 月, 胡锦涛总书记又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 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2005 年2 月, 他又具体阐明:“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2006年3月14日十届人大四次会议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写入《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入手,扎实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同时提出全面做好人口工作、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加强公共安全建设、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等五个方面的创建和谐社会的规划目标。

需要明确的是,现在所说的“和谐社会”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它远远优于古人所向往的社会和谐, 这是不言而喻的。“马克思主义视野中的和谐社会理论,不仅仅是一种价值观,也是一种历史观。从价值观的角度看,我们最终是要建立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彼此和谐的社会;从历史观的角度看,应该认识到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和谐的建立有一个历史过程。”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体现和保障。和谐社会的创建体现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各方面、各领域的全方位发展,它尤其体现在政府的依法行政上。“法治是社会关系的‘ 调节器’、是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减少社会震动的‘减震器’。和谐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中华民族克己让人、和为贵的传统美德,但并不排斥法律手段,和谐社会既需要“传统合”,又需要‘法治合’。”在和谐社会中,公民应当守法,但政府必须首先守法,政府依法行政是和谐社会的体现和保障。政府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立起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依法行政机制。

第二、以德治国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和起点。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形成, 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但法治所产生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产生了许多不和谐的东西,姑且不论还存在数量不小的法盲人群, 即使懂法的知识群体也未必有敬法的观念, 执法的国家司法人员亵渎法律的事件也时有所闻。社会发展的现实表明, 国家及其制度的日益文明化单靠法治本身是难以实现的。 和谐社会的创建,很重要的一条就是, 在依法治国的主线下,促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紧密结合,让法治融入民众的心灵深处, 其追求的目标是使人们敬法、信法、护法,而不是畏法、厌法、渎法。

第三、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和目标。“今天建设和谐社会,最根本的仍然是使老百姓安居乐业,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亲民、爱民,确立新民本思想的执政理念。” 与古代专制社会不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社会的发展构建在尊重人的人格、尊严、自由、合理欲望、进取精神和财产权利的基础上,从而形成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法治原则和精神,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社会创建中倡导的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以展现着人的类本质的个体的人作为出发点,也以之作为归宿。在和谐社会中,人被视为法律上的公民,国家和社会尊重个体的主体性,倡导宽容理念,更加强调社会制度的人性基础。

简而言之,和谐社会的思想源远流长,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发展状态,现在我们所说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指以人为本的、奠基于善德之治之上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德治国的集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辅相成,不可分离,共同服务于党对国家的领导,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辩护律师必然并且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是国家刑事政策的集中体现,是衡量一个社会民主、法治、文明等状况的晴雨表,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基础。当前我国刑事辩护中出现的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相悖的现象,比如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在社会影响比较大、民愤比较大的刑事案件中不能得到合理采纳;刑法第306条专门规定了律师伪证罪,成为一柄名符其实的达摩克利斯利剑;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民愤因素左右着敏感的刑事案件……。这些现象的存在,既与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抵触,其本身也充分体现出我国社会还存在着诸多不和谐的地方。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等,凸显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尴尬境遇,影响很坏,极大地动摇了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危害了社会稳定。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想得到切实的贯彻,必须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予以辅助,需要剔除方方面面的不和谐因素。我们可喜地看到,死刑二审案件开庭、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新《律师法》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权、审判阶段律师阅卷权等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明确规定。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步伐的加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将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微茨曾经说过:“我在给一年级法学院学生上第一堂课时总是对他们说:‘从统计数字上看,你们之中的人最终受到刑事起诉的比当刑事诉讼被告辩护律师的要多。’” 刑事政策的宽与严,不只是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潜在的权利,关系着社会和谐问题。辩护律师与刑事犯罪现象保持着 “零距离”接触,是社会的重要成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更为深刻、更为具体。无论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作为无罪处理的案件被不当地予以刑事上的从重处罚,还是应当从重予以刑事处罚的,或者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由于人为因素干扰,没有做出从重处理,都是和谐社会创建过程中的不和谐音符,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都是有害的。在这个意义上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保驾护航作用,失之于宽或者失之于严的刑事政策要么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要么伤害了被害人的法感情,最终都会危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辩护律师对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或缺。在控辩双方对抗的二造诉讼结构中,辩护律师是不可或缺的一股力量。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正是由于有辩护律师的存在,才逐渐改变着控辩严重失衡的诉讼结构。“从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情况来说,它应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目的。” 凭借对刑事案件的参与,辩护律师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对于正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辩护律师参加刑事法律实践活动,可以发现社会问题,发现法律漏洞,通过向立法机关提建议和意见的形式,能够有力地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近年来,接连发生了几起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由于对辩护律师辩护意见采纳情况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社会效果。某副省长雇凶杀妻案(此案中,四个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某亿万富翁雇凶杀人案(此案中,兄弟4人有三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人被判处死缓)两案由于没有吸收辩护律师的合理建议,案件处理结果引发人们议论纷纷。相反,河北省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孙大午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由于吸收了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案件得以合理处理,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应了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的需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对于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宽严相济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辩护律师的作用举足轻重、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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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黄风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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