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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兰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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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撞人案”再解读

                                               许兰亭

“宝马撞人案”几个月来一波三折,众说纷纭。最近又一次风生水起,看来此案的尘埃落定尚须假以时日。黑龙江省有关方面已明确表态,对此案重新进行调查和复查,给出最后的结论。警方对肇事的宝马车进行了现场模拟实验,还把宝马车送长春作进一步鉴定。

“宝马撞人案”为什么会掀起如此的轩然大波,为什么舆论特别是网上舆论对此案倾注了如此大的热情和关注?这种现象背后折射出的深刻的东西是值得我们深长思之的。如果是拖拉机撞人或松花江面包车撞人恐怕不会这么引人注目。一边是象征着有权有势的“宝马”,一边是卖菜的农民夫妇,贫富悬殊,力量迥异,人们的思维由此变得如脱缰野马,纵横驰骋。这种现象说明在贫富差距拉大的今天,公众对富人们不信任、不满意甚至敌视;同样公众对司法也不信任,特别是财力对比悬殊的双方,公众不相信司法会一视同仁。换言之,公众对司法失去了信心。不管事实真相如何,公众总是认为这背后肯定隐藏着不可告人的东西……。当然,这些问题有待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去论证,本文只想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宝马车撞人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

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是本案的关键,关系到定性问题。

让我们看看刑法对故意和过失犯罪是如何规定的,有助于我们正确分析和判断本案的性质。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如果苏秀文确实由于慌乱、忙乱,操作失误,由此撞死、撞伤人,当属过失犯罪,因为她主观上没有撞人的犯罪故意。

如果苏秀文明知开车撞人会造成死伤,但还是明知故犯,积极追求和希望这种死伤结果的发生,则苏秀文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苏秀文明知这种结果会发生,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抱着放任的态度,放任自流,撞死你活该,撞不死算你命大,则苏的行为就是一种间接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是故意犯罪,不影响定罪。

交通肇事罪就是一种过失犯罪,处罚不是很重。假如苏秀文是故意犯罪,她可能涉及到两个罪名:一是故意杀人,即苏秀文只想撞死与其发生纠纷的农妇,目标明确,指向特定的人;另一个是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苏秀文用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实施犯罪,目标指向的是不特定的人群。

“故意杀人罪”和“以解除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重罪,都可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

二、本案的定性必须用证据说话

定性问题只能依靠证据,用证据说话,用证据来说明到底是故意撞人还是操作失误。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我们坚持证据裁判主义。事实是哪里来的?事实是从证据那里来的,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无异于空中楼阁。定性只能靠证据,任何主观猜测、臆断、想像,任何领导的批示、民愤等都不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有人提出程序重于实体,证据重于事实,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这里我们还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就是案件的本来的面目和真相,“法律事实”是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有时二者并不完全吻合。比如,一个人也许事实上确实杀了人,但就是没有证据证明,那也只能宣告其无罪。我们定案只能依据法律事实,现有证据能证明到什么程度就是什么程度。查明案件真相是我们的最高理想和良好愿望,但有时并不能完全实现。

在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怎么办?只能坚持疑罪从无,有利被告原则。

三、道里区法院判处苏秀文有期徒刑缓刑是否适当

前面已述,如果苏秀文确实属于交通肇事罪,那么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等,对苏秀文判处缓刑无可厚非。刑法第 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最高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观本案,如果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对苏秀文判处缓刑不能说是量刑过轻或量刑错误。

四、本案涉及的程序法原理

1.证人是否必须出庭

从刑诉法的一般原理讲,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诉双方的举证质证。但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一切证人都必须出庭,而是可以宣读其证言,实践中大部分证人也都不出庭(当然这种做法不能说合理),因此说没有证人出庭并不是绝对地违法。本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控辩双方都认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恐怕也无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控审分离、不告不理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原理,控辩审三方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结构,控辩双方各自行使自己的职能,法官居中裁判。

现代刑诉要求控审分离、不告不理,也就是说检察院(本案是公诉案件,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起诉什么,法院就审理什么。法院不能超过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换言之,检察院没有起诉的事实,法院绝对不能审理和判决,否则就是越俎代庖。

但是检察院起诉甲罪名,而法院认为应定乙罪名,怎么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果针对的是同一事实,法院可以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就本案来讲,如果法院认为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定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问题就复杂了,涉及到变更管辖等一系列问题。

就本案来说,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认为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因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也无可厚非。

3.媒体监督与舆论审判

媒体监督是应当的、必要的,要尊重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实现司法公正,媒体监督必不可少。但要注意,媒体毕竟不是办案的司法机关,没有参与案件的调查、侦查与审判,没有接触当事人和证据,即没有亲历亲为案件,因此对事实、证据和量刑的理解和把握不是直接的。定罪量刑唯一的或者说最根本的依据就是事实和法律,而事实又必须靠证据来证明。

有媒体关注的案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没有媒体关注的案件也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这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所必需的。

作为司法机关要欢迎舆论监督,但不能受媒体所左右。

 

北京市律协刑辩委员会主任

法学博士  许兰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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