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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兰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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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分析证据无期变成无罪
——张文涉嫌合同诈骗5000万元不起诉案
(承办律师:许兰亭、赵佳宁)

  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放开和经营手段的多种形态,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其中不乏为了逼取债务或争气斗气而向司法机关报案提起刑事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案例。
  本案即是一起因合同纠纷致使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家人承受了极大的心理压力。
  笔者代理该案后发现,当事人张文、张文名下的文星投资管理公司与云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报案人关梅)之间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张文确实进行了相关投资,在这一过程中张文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真相,也没有虚构任何事实,该案根本不符合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在案件事实基本上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笔者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反复阅读证据材料及进行必要的走访调查后,决定对本案进行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2日,张文、张文名下的文星投资管理公司与云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报案人关梅)之间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云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向文星投资管理公司转账5000万元投资款,张文进行了相关投资。
  2015年6月29日,张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A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某市公安局A分局逮捕。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A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文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特将该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自2016年2月18日至3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自2016年2月5日至2月19日、自2016年4月24日至5月8日)。
律师通过阅读案卷材料、走访调查及案情分析,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辩护意见如下:
(1)犯罪嫌疑人张文没有非法占有云天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的目的,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2)犯罪嫌疑人张文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
(3)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4)本案本质上就是一起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犯罪。
某市人民检察院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于2016年4月29日对张文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侦辩交锋
一、侦查机关观点
  张文利用其名下的文星投资管理公司,以投资太阳大厦为名,在报案人公司云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骗取报案人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文星投资管理公司其他项目投资及个人消费等,后被查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辩方观点
张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张文没有非法占有云天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的目的,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根据该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才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张文没有非法占有云天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的目的,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一)有证据证明5000万投资款都用于合理项目的投资及合理费用支出。
(二)犯罪嫌疑人张文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其不具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文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张文认为自己有能力通过投资房地产项目及艺术品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每个项目都是通过投资方云天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梅(报案人)知情并同意的。
(2)张文在合法获得投资款5000万元之后从来没有逃跑过,也从来没有想过逃跑,而是一直在努力跟进和维护这三个投资项目。自2013年10月之后,张文多次监督项目落实情况。
(3)张文没有挥霍云天的投资款,而是将投资款都实际投资在项目中。
(4)张文没有使用投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张文从来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投资款,张文投资的三个项目始终客观地存在那里。
(6)张文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相反,张文始终在跟进和维护项目的进程,努力使该项目不断增值、壮大。
(7)张文也没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因此,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文不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
二、犯罪嫌疑人张文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张文的投资行为有合同依据。
2013年7月22日,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
  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于2013年7月22日前向乙方提供第一笔投资资金伍仟万元整,以下简称“第一笔投资资金”,用以投资届时甲乙双方合意投资的指定目标项目,该目标项目投资期限为一年,以第一笔投资资金实际支付至乙方为投资期限起始日。
  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当时,对这5000万元的投资款的投资项目是没有明确约定的。
  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做项目投资的,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真的是专款专用的,对于这么一大笔的投资款,那么一定会在合同中写明。另外即使当时没有写明,从2013年7月22日至报案之日有近两年的时间,完全有机会签署补充协议。但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可靠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投资款是专用于投资太阳大厦项目的。
  因此,从合作协议书上的内容可以看出,报案人声称张文以投资太阳大厦为名获得5000万元投资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梅对犯罪嫌疑人张文的投资行为是知情并授意的。
1、关梅对张文向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
  柳某某是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是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张文投资的3380万元,她并没有认为是张文的个人投资,从张文的陈述中,柳某某知道这3380万元是关梅的钱,从关梅的陈述中,柳某某知道这3380万元投资款的收益也都属于关梅的。
  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初,张文多次飞往B公司与C公司的项目组,跟进项目投资总额是1.538亿元,B公司和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某某认可1.2亿元,也认可3380万元。关梅也一直跟进B公司和C公司的项目,并与姜某某有着良好的沟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关梅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是不可能不知道这3380万元的投资款的。
2、关梅对张文向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
  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梅出席了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开幕仪式,其是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参加开幕仪式的。在开幕仪式上,张文与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出席开幕式上的有关人员介绍关梅才是D公司真正的幕后大老板,关梅也表示默认。在场的很多工作人员与出席嘉宾都可以对此证明。关梅为了鼓舞投资公司的气势,在开幕式上购买了文化艺术品,有刷卡记录予以佐证。
3、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总监依职权同时监管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目,作为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各项投资不可能不知情。
  康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就职于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是财务总监。康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起同时监管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目,这样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具体控制投资款5000万的投向、分配和具体落实。
  在此期间,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有康某某的亲笔签名。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康某某应该了解在公司的记账凭证上签字是有责任和义务的,代表了其对于签字账目的知情并认可。康某某在账目上签字的权力来源于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唯一的出资方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她是作为唯一出资方的财务代表来监管和落实投资款确实投资到目标项目中去。
  至2014年5月份,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请了专职的会计人员,康某某将其财务监管的工作进行了交接:交接了康某某管理的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和法人章;交接了2010年—2013年的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目;交接了部分2014年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务;交接了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网上纳税服务用户通知单、银行开户资料及相关的财务软件。
  康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和亲笔列明工作交接单的行为很明显是职务行为,表明作为会计人员应当对其管理项下的账目所负的法律责任。这事实显然与康某某所述的“个人行为”严重不符。
  在2014年年底,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投资款的投资行为,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监管,对于投资款的投入方向及数额,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非常清楚。
(三)B公司、C公司和D公司对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予以认可。
  三、本案本质上就是一起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犯罪。
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张文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这些投资项目也是经过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关梅认可并授意的。从客观方面分析,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投资款也确实用于实际的投资项目中。犯罪嫌疑人张文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现因为项目方的原因导致投资项目没有回款,以至云天的委托投资款没有归还,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况且,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投资项目方能够取得良好的沟通,并于2015年8月27日签署了具体的解决方案,这更说明本案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案根本不是一个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四、关梅、康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属于有利害冲突的证人的证言,且相互矛盾、存在重大疑点,应当不予采信。
  对于和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对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相互矛盾、不合常理的,不能采信。
(一)本案的报案方是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关梅、康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都是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与犯罪嫌疑人张文有利害冲突,并且做出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他们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也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
(二)康某某所做的三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仔细比对,发现康某某的证人证言漏洞百出。康某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她知道公司转给文星5000万,并且这5000万是用于投资太阳大厦项目的。但是康某某是2013年10月到云天工作的,云天与文星是在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作为财务总监,从账目中是无法了解到5000万投资款究竟是投到哪个项目中去的。
  康某某而后表示她是看过文星的账的,文星公司业务非常简单,除了这5000万的投资款以外,并没有其他的投资款。这5000万的投资去向也十分明确,一是B公司,二是C公司,三是D公司。康某某本身就知道B公司和C公司,因为云天本身与B公司和C公司就有合作,康某某更了解D公司,因为她看过该公司的账。对于这么熟悉的三家公司,康某某却表示这5000万元的投资款的去向其不记得去哪里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因此,康某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有非常强的偏向性,不能采信。
(三)刘某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异常一致,证人证言的内容、措辞完全一致,有串通的嫌疑,不能采信。从他们的询问笔录中对比看来,无论是语气,还是措辞,都是一模一样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且与犯罪嫌疑人张文所述的内容完全矛盾。因此,刘某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杨某不是事件的亲历者,并不做业务,具体按他所说云天给张文一笔5000万元投资款,是用于太阳大厦项目的,是听谁说的?是怎么知道的?杨某并不清楚业务的往来,所做的证实只是道听途说。因此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五、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从证据角度分析,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文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主观目的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反而能够证明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投资款都已经实际投资、每项投资都有合法目的,并且完全符合投资协议的投资内容。从银行的转账凭证、投资公司的记账凭证可以充分证明5000万元都已经投入到投资项目及必要费用支出中。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以上规定,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张文涉嫌合同诈骗罪,现有证据根本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辩护人认为,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对待本案,依法对张文涉嫌合同诈骗罪不予起诉。

※争议焦点
1、报案人关梅对5000万元的投向是否知情并授意?
2、张文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
侦方思路:
1、张文以投资太阳大厦为名骗取报案人公司5000万元,张文并没有实际投入到太阳大厦项目中。
2、张文将5000万元投资款用于其个人名下的公司的其他项目及个人消费。
辩方思路:
1、报案人关梅对犯罪嫌疑人张文的投资行为是知情并授意的。
(1)关梅对张文向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
  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云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长期的投资项目,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初,张文多次飞往B公司与C公司的项目组,跟进的投资额是1.538亿元。B公司和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某某认可1.2亿元,也认可3380万元。关梅也一直跟进B公司和C公司的项目,并与姜某某有着良好的沟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关梅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是不可能不知道这3380万元的投资款的。
(2)关梅对张文向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
  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梅出席了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开幕仪式,其是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参加开幕仪式的。在开幕仪式上,张文与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出席开幕式上的有关人员介绍关梅才是D公司真正的幕后大老板,关梅也表示默认。在场的很多工作人员与出席嘉宾都可以对此证明。关梅为了鼓舞气势,在开幕式上购买了文化艺术品,有刷卡记录予以佐证。
(3)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总监依职权同时监管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目,作为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各项投资不可能不知情。
  康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就职于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是财务总监。康某某自2013年10月份起同时监管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目,这样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具体控制投资款5000万的投向、分配和具体落实。
  在2014年年底,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投资款的投资行为,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监管,对于投资款的投入方向及数额,云天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非常清楚。
2、有证据证明5000万投资款都用于合理项目的投资及合理费用支出。
(1)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2000万元。
(2)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C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1300余万元。
(3)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1500余万元。
(4)投资款剩余的部分用于投资项目的管理费、运营费、差旅费及相关项目人员的工资费用。
(5)张文在合法获得投资款5000万元之后从来没有逃跑过,也从来没有想过逃跑,而是一直在努力跟进和维护这三个投资项目。自2013年10月之后,张文多次监督项目落实情况。
(6)张文没有挥霍云天的投资款,而是将投资款都实际投资在项目中;张文没有使用投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张文从来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投资款,张文投资的三个项目始终客观地存在那里;张文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相反,张文始终在跟进和维护项目的进程,努力使该项目不断增值、壮大;张文也没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总结评析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据裁判主义司法语境下,对证据进行形式、实质判断,是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和前提。因此,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律师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应从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相关性入手,对案件事实有全面了解,提出有针对性、专业性和有效性的辩护意见。
  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犯罪证据以书证、言词证据为主。在本案中,言词证据多,而证人证言具有直接性、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这些特点致使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存在天然的不确定,因此分辨这些言词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察:
1、言词证据的提供人与本案及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言词证据提供人如果与本案处理结果或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关系通常会直接影响言辞的真实性。
  被害人(报案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也是最为了解犯罪过程的人之一,有的案件的报案人基于其感性控方立场,在对犯罪嫌疑人严厉惩罚的报复心理和诉求支配下,常夸大、虚构案件事实;与被害人(报案人)存在亲、友、上下级关系及同属性利益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可能因为该关系而有偏向性。
  在本案中,言词证据提供者康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都是云天公司的职员,云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本案的报案人关梅,他们都提供了对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人证言,那么他们的证言本身的可采信性极大的降低。
2、言词证据应当符合生活逻辑规则。
  刑事案件与一般事件一样都要遵循前因后果的生活逻辑关系,即要有一个合乎生活逻辑的发生、发展到结束的过程。案件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如实对其所为、所见、所闻进行陈述,其内容应前后一致,无明显矛盾。
  在本案中,关梅提出三方协议是专项投资至太阳大厦项目的,张文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5000万元约定过具体投向。那么按照生活逻辑推断,按关梅声称既然有具体的投向,其应当会在合同中写明,即使当时没有写明,从2013年7月22日至报案之日有近两年的时间,完全有机会签署补充协议。但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对于这么一大笔的投资款,合同并没有写明是专款专用的,也没有签署相关的补充协议。那么侦查机关对张文以投资太阳大厦为名骗取5000万元投资款的认定,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3、细节考察。
  司法实践表明,在大部分“被害人”举报案件中,举报人的陈述不够具体或在一些重要细节上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找到言词证据存在的漏洞、疑点和矛盾点就需要律师对案卷全面把握、仔细比对和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证人证言提供人财务总监康某某证明该5000万是专项投资到太阳大厦项目的,但康某某是2013年10月份入职云天公司的,又是如何了解到2013年7月份发生的事件的?因为作为财务总监,其在审查合同查阅账款时对所谓的“太阳大厦项目”是不可能知情的。
  另外,证人证言的提供者刘某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异常一致,证人证言的内容、措辞完全一致,从他们的询问笔录中对比看来,无论是语气,还是措辞,都是一模一样的。并且与犯罪嫌疑人张文所述的内容完全矛盾。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特征,能用其他法律调整的,就不应动用刑法这种最严厉的手段。本案可以通过民事、经济手段或者行政手段予以妥善解决,而且也应当通过这些手段予以解决。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对待本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张文不予起诉。而比本案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的意义,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必定拥有人人尊法尚法的法治氛围,而司法的公信力,建立在一个个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健全的法治社会,需要律师保驾护航,作为律师应当积极主动的推动公平正义,身体力行地传播法律,实践法律,让法治的种子在中国遍地生根。
附:不起诉决定书

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某检公诉刑不诉【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文,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云天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某市公安局A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经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某市公安局A分局逮捕。
  辩护人许兰亭、赵佳宁,某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A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文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日向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许兰亭、赵佳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文以其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云天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投资“届时双方合意投资的指定目标项目”,当日,云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万元投资款。之后,张文向B公司、C公司及D公司账户陆续转入人民币4800余万元投资款进行项目投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文以文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依合同取得云天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4800余万元用于投资,没有个人挥霍及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文不起诉。
  对于涉案轿车应依法解除扣押。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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