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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兰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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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与沉默权

许 兰 亭

“零口供”的提法最早来源于2000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制定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以下简称“零口供”)

该规则第三条对“零口供”界定如下:

零口供的核心内容是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做到:(一)审查思路、审查方向、审查重点的确定,要依据案件证据情况,而非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二)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三)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要充分重视,并依据证据对其合理真实与否加以确认。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仅仅是零口供的一个副产品。

该规则第5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零口供”这一“惊世骇俗”的提法问世后,曾经热闹一时。赞成的、反对的,各执一词,众说纷纭,褒贬不一。

那么,究竟该如何认识“零口供”,如何分析评价“零口供”呢?

笔者认为,从“零口供”包涵了“沉默权”的内容来看,该规则是可取的,毕竟“沉默权”是世界许多国家赋予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沉默权(the right of silence),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是紧密相联的,其最早产生、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沉默权制度,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及国际条约、州际公约也承认并保障沉默权,并把其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和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最低限度的保障)。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199810月签署)第14条规定,人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19949月)“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九条建议各国:“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美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得被迫作为不利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

所以说,沉默权制度已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司法制度问题,它已成为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和国际标准。明确了这一点,正在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并努力与国际接轨的我国是否应确立沉默权制度,答案已不言自明。

即使“零口供”涵盖的沉默权的内容具有合理性,但也必须强调指出,“零口供”并没有得到“沉默权”规则的“真传”,领会该规则的真谛。因为“沉默权”强调的是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而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才有权保持沉默。“零口供”的提出者却只允许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试想,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被问得“体无完肤”,嫌疑人已经“如实回答”(不论事实上是否如实回答)得一干二净,各种非法取证的手段已经用足、用尽,甚至创造性地运用的情况下,在审查起诉阶段强调“零口供”还有什么意义呢?在此情况下,我们的审查起诉人员能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视为根本不存在吗?

剔除“零口供”涵盖的沉默权内容,笔者认为“零口供”是不科学的,没有什么积极意义,甚至与现行法律的许多规定相抵牾。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种类之一,“零口供”却将“口供”视为零,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我们强调重(其他)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并不是完全不信口供、不要口供、不承认口供的作用。我们反对的是用刑讯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果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确实出于自愿,又与其他证据互相吻合,互相印证,那么这种“口供”是具备证据价值的,是完全可以采用的。这样的“口供”如果被视为“零”,则我们的刑事诉讼就要走许多弯路,枉作许多无用之功。

许多国家规定了“沉默权”制度,但并不是说被告人必须沉默,只能沉默。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事实上,许多国家的简易速决程序都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只有被告人不认罪的极少数案件才由陪审团(正式程序)审判。在美国,采用“辩诉交易”审结的案件占美国刑事案件的90%左右。

“沉默权”是一种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我们还要鼓励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我们历来提倡并贯彻实施的“坦白从宽”原则并没有过时,还要继续贯彻下去。对那些主动坦白、认罪服法的被告人、嫌疑人我们还是要体现“坦白从宽”的精神的。我国刑诉法第174179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实践中兴起的、其发展势头方兴未艾的“普通程序简易审”都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这也是“坦白从宽”精神的一种体现。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鉴于“零口供”提法缺乏科学性,没有积极意义,故不宜再使用这种提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许兰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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