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anguage=VBScript %> 许兰亭

许兰亭

律师网

欢迎访问许兰亭律师个人网站,欢迎您与我联系!
  法治关怀

返回上页  返回首页

 

在当前形势下如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促进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

 

许 兰 亭

一、“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

意指在同一个案件中既涉及到刑事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时,应该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

“先刑后民”或曰“刑事优先”,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629日通过)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这两条规定明显地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诉讼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怎么办?对此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态度一直是明确的,即先刑后民,先处理和解决刑事问题,再处理和解决民事问题。

19858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19873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又强调指出,对在法院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的经济犯罪问题,法院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也必须及时受理,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199849,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必须“先刑后民”也作了明确规定。

可见,我国司法机关一贯是强调和贯彻“先刑后民”原则的,上述几个司法文件表明“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也是一脉相承的。

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民两个诉讼时,国外是如何处理的?英美法系一般作法是:可以刑民分诉,但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向法院提起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之诉,如美国辛普森案。

大陆法系的一般作法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如果刑事问题急需解决,可以刑民分开,先刑后民,都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与我国目前的作法相似。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刑民分理,还是大陆法系的刑事附带民事,共同的特点均是:先刑后民,刑事问题优先解决。

二、为什么要“先刑后民”、“刑事优先”

“先刑后民”即先刑事后民事,刑事优先,包含两种情况: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完全联系在一起,民事案件不能单独成案,而被刑事案件所包容和吸收,这就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对此争议不大。

实践中争议最大最难处理的是另一种情况:一个案件既可能涉及刑事诉讼又可能涉及民事诉讼。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则由法院先中止民事诉讼,而将该案移送给对刑事犯罪有管辖权的公安和检察机关。待刑事部分有了结论后,再解决民事诉讼问题。

笔者认为,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时普遍遵循和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是因为:

第一,从案件性质方面看,刑事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所造成的被害人民事损失,往往是某个公民或法人的权益损害。可见,刑事诉讼在于恢复正常的公法程序,民事诉讼在于恢复、保障民事流转关系。在这二者之间,公法秩序、安全是前提,是优先要考虑的,而民事流转相对而言可以放在其次的位置,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利益,敦轻孰重,一目了然,法律理应优先保护国家利益,这是“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最根本依据。

第二,从处罚的严厉性方面看,刑事处罚对犯罪分子来说是最严厉的惩罚。如果一个犯罪分子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理应让其首先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从案件查处的效果和影响看,刑事侦查机关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强制侦查手段,因而其调查取证的手段和能力是最强的,可以及时搜集证据,查封扣押赃款赃物,及时缉拿犯罪分子等都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第四,从证明标准上看,由于刑事犯罪涉及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而其证明标准最高、最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主要涉及财产关系,因而其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诉讼来讲具有确定性,可以直接作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部分免除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第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公正。刑事诉讼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避免同一事实两种认定、互相打架情况发生,无疑会提高诉讼效率。

反之,刑民互不相让,分庭抗礼,法院先就民事问题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但刑事诉讼结束后,查获了真正的犯罪分子,追缴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此时已经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就需要执行回转,给公正和效率都带来了损失。

当然也有人对先刑后民原则提出质疑,认为该原则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其本身有明显的缺陷,如认为绝对强调“先刑后民”,在很多时候可能会阻断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具体说来:

第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可能会不当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如果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刑事审判程序无法启动,案件审结遥遥无期,显然不利于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第二,证据规则的差异可能导致“先刑后民”原则所追求的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初衷事与愿违。刑事诉讼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诉讼遵循高度概然性或者优势证据标准,虽然前者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后者,但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刑事诉讼中却无从适用。由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所需的证据大量地涉及投资者本身的投资行为及相关损失的认定,比单纯认定刑事责任的证据要复杂得多。

第三,“先刑后民”原则可能引发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困境。支持“先刑后民”原则正当性的依据之一就是保证后诉的民事判决不和前诉的刑事判决发生冲突。问题是,某一行为虽然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却未必不构成侵权,刑事判决无罪的主文部分对后诉民事判决并不当然能够产生效力。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有些人的行为可能因为情节轻微,不被认定为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等罪,但这种无罪判决并不当然具有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效力。

第四,“先刑后民”原则可能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空文。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刑事诉讼前置程序实质上部分抹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剥夺了民事案件受害人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在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就是如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此前暂不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通知》相比,《规定》增加了的刑事诉讼前置程序恰恰否定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

第五,“先刑后民”原则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相冲突。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无论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还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都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当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财产刑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7条也明确,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我们即使假设:为保证投资者民事赔偿请求的满足,法院可以在刑事判决中对有关自然人被告避免执行财产刑,但公司犯罪的刑罚方式只能是财产刑,此时如何能够做出不对公司执行财产刑的判决?另外,由于行政处罚程序的前置,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罚款一般也先行从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中得到执行,进而会减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总额。

“先刑后民”原则认为对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刑事诉讼保护优先于对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救济,体现出了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倾向。

从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来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互相独立,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只是由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或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可能产生责任竞合。

“先刑后民”原则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权益,而在于从逻辑关系上讲,只有查清涉嫌刑事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责任。因此,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和先导,只有这种情况下才应该坚持和遵守先刑后民。

三、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的现状及完善

在我国,鲜有学者专家们对先刑后民原则进行论述,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做法很不统一。有的出于地方保护或部门利益滥用先刑后民。

如笔者曾亲身经历过的两个案件就很能说明问题:

1.七、八年前,一家企业从珠海运药到江西销售,该批药上了保险,货到湖南境内突然发生火灾,该批药品全部烧毁,价值百余万元。该企业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却说该企业故意纵火,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在法院对这起民事纠纷开庭审理完毕准备判决时,当地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名将该案卷宗材料要走。此案一拖就是七、八年,今年公安局才答复法院,说经过这么多年的侦查,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诈骗。于是法院最近又通知准备继续审理此案。而此案中的企业早已被拖垮,损失惨重。

2.甘肃女子乔某与青岛奥柯玛做生意,为奥柯玛销售家用电器,后发生纠纷,奥柯玛首先在青岛起诉乔某,在乔某就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后,青岛法院就将该案长期搁置。

后来乔某在甘肃兰州中院又起诉澳柯玛,一审二审乔均胜诉,并执行一千多万元款项。在该案执行完毕后,青岛法院又以该案件涉嫌诈骗为由移送当地公安局。公安局立案侦查,将乔拘留、逮捕,并被青岛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此案现还在二审中。

这是两个典型的滥用“先刑后民”的案例。

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之所以混乱不堪,标准不一,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程序。刑诉法只是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原则,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只是通过通知的形式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但没有一部立法对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原则、程序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贯彻不力、混乱不堪的主要原因。

其次,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先刑后民”的适用和划分标准,也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何时该移送,何时不该移送,是全案移送,还是部分移送等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

再次,漠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不重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使我们的司法人员养成了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漠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国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公民与法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的不正确观念根深蒂固。

之所以先刑后民原则能被滥用,作为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保护的工具,说明这个原则还有漏洞,还有不完善之处。那么应该如何完善,使其真正起到促进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呢?笔者建议:

1.把“先刑后民”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刑事与民事责任交叉的案件的一个普遍原则,但应允许有例外,至于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须经有关部门作出明确和具体规定。

2.明确先刑后民原则的划分标准

这是正确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什么情况下先刑后民,什么情况下刑民并

进,笔者认为划分的标准应当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有影响,换言之,民事案件的处理、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等待刑事责任的确定,如必须等待,则只能先行后民,否则没有必要先行后民。

按照这一划分标准,反观19984月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划分标准就有

问题。

该规定第一条把“法律事实”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不同的法律事实”就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把“法律关系”作为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该规定确定的两条划分标准一是同一法律事实,一是同一法律关系,既抽象又含糊,很难界定和把握。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以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也不准确。因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案件也未必都要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如伤害案件,实践中也可以在处理刑事责任的同时,要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须先刑后民。此外,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如为骗保而杀害投保人的案件中,杀人骗保是一个法律事实,得到保险金又是一个法律事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必须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因为只有解决了是否杀人骗保的问题,才能解决该不该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产生了刑民交织。

有的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是一个案件;而有的案件只有一个法律事实,但却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应摒弃这种划分标准。笔者认为划分标准应是同一个案件是否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确定又必须以刑事责任的确定为前提,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案件才谈得到先刑后民,否则完全可以刑民分理,具体说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照刑诉法和最高院的解释,原则上附带民诉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出现“解释”第99条规定的情况时,采用先刑后民原则。

在其他的刑民交叉案件中,要看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标准,肯定的,先刑后民,否则刑民并进。

3.健全刑民交织案件的移送机制

无论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存单纠纷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其他各种案件,只要是刑民交织,需要先刑后民的,都必须遵守如下的移送程序:

1)最高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建议,应将“驳回起诉”改为“裁定中止审理”,这样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待刑事犯罪嫌疑解决后,再决定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或终止。

2)最高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条对法院赋予的审查权力过大,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缺乏任何监督制约机制,对此应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须移送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对此裁定提出上诉,由上级法院决定是否移送;人民法院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需继续审理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有权向该法院及该法院的上级法院要求申诉复议。此外,法院的审查期限也应该明确,避免久审不移,笔者认为以二个月为宜。

3)案件因涉嫌经济犯罪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后,公安机关应抓紧时间立案侦查,搜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一年时间内,仍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或无法收集到定罪量刑的足够证据,则应当撤销刑事案件或不起诉,宣告无罪,不应当久拖不决,遥遥无期,以便加快民事流转,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4)人民法院已经按经济纠纷审结的案件,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该案属于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民事程序依法撤销已生效民事判决后才能再提起刑事程序,不得以已生效民事判决涉嫌犯罪为由再继续侦查起诉判刑,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

5)公安检察机关已经作为犯罪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法院的民事起诉立案审理。已受理的应裁定中止审理。

4.转变观念,澄清认识,既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也要重视保护公民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现在人权保护已经明确写入宪法,而人身权财产权是人权保护中最主要的内容,国家强调保护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在这种形势下,我们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澄清认识,平等保护各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这对于解决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至关重要。

5.完善立法

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标准、范围,移送审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恢复审理等机制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各行其是,混乱不堪的局面。

 

返回上页  返回首页

 

许兰亭律师

 

联系方式

 

办公电话:

(8610)64482400

 

传真

(8610)64482402

E-mail:

xulanting2000@263.net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 北京许兰亭律师网

本站由奇峰工作室制作维护